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0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住 所: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3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4月12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司机驾驶陕AAXXXX前四后八营运车辆行驶到莲湖区XXX路与XXX十字时,被莲湖区交警大队渣土中队拦车检查并将申请人的车辆交给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在未见申请人的情况下,亦未给申请人打电话联系,在2021年12月13日给申请人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和预先告知书”,2022年1月25日给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行政,滥用公权的行政处罚,未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亦未了解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将听证告知书和预先告知书在同一天发出等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00时47分,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莲湖区XXX路与XXX十字查处大型运输车辆陕AAXXXX,经执法民警现场核实,运输车辆陕AAXXXX装载满建筑垃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执法民警将运输车辆陕AAXXXX进行了依法扣押,同时,向当事人章某某出具了扣押凭证,将该车辆扣押在XX执法停车场。2021年11月30日,交警莲湖大队渣土中队将无资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陕AAXXXX的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至莲湖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直属二中队。
2021年12月2日,莲湖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寇某、郭某某,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陕AAXXXX的违规清运行为再次进行核实,一是运输车辆陕AAXXXX的所有人为郭某某;二是对所装载的物品进行核实,经过现场确认陕AAXXXX装载满建筑垃圾;三是进一步调查有关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要求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运输车辆陕AAXXXX的所有人郭某某,违规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依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 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认错态度端正,违规运输车辆属于外区过境车辆,因此,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经法制部门审核后,于2021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郭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拟处罚人民币10000元,告知当事人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受疫情影响,于2022 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郭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郭某某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违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违规清运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请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00时47分,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莲湖区XXX路与XXX十字,查处涉嫌非法营运的大型运输车辆陕AAXXXX,并将该车辆扣押于某某执法停车场。
2021年11月30日,交警莲湖大队将无资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陕AAXXXX的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至被申请人区城管局。
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寇某、郭某某,对车辆陕AAXXXX的违规清运行为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该车辆行驶证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确认车辆陕AAXXXX的所有人为申请人郭某某;经过现场拍照确认该车辆满载建筑垃圾;同时查明该车辆未在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失信风险提示单》,申请人的受委托人董某某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法制部门审核后,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拟处罚人民币10000元,告知了申请人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的受委托人董某某当场签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因受疫情影响,2022 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的受委托人董某某于2022年2月7日当场签收。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接到交警莲湖大队移交的车辆陕AAXXXX涉嫌非法营运的案件线索后,依法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该车辆的违规清运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车辆陕AAXXXX的所有人为申请人郭某某;经过现场拍照确认该车辆满载建筑垃圾;同时查明该车辆未在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人的受委托人董某某对该车辆进行无证运输建筑垃圾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之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关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接到交警莲湖大队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2021年12月2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展开调查,2021年12月9日决定立案,12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人民币10000元,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2022 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申请人的受委托人董某某于2022年2月7日当场签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先告字12〔2021〕第217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莲城执听告字12〔2021〕第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适用法律条款项与前述规定不符,存在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对申请人作出了人民币壹万元的罚款,未对申请人责令限期补办《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该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全,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莲城执罚决字12〔2022〕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0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