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2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2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全国13135举报平台编号 “1610104002022041408081970”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2年6月1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2041408081970于2022年5月6日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花费8.8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订单编号:210716-123451524773695。到货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5月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并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无视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无任何理由,直接不予立案,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花费8.8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订单编号:210716-123451524773695。到货后发现问题一是该产品无合格证,存在重大健康安全隐患;二是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三是商家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X官方旗舰店的经销商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询问、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经查投诉人周某某反馈的订单号210716-123451524773695此订单号是2021年7月16日的,与购买下单时间不符。经核实购买记录是2022年1月6日下单购买,举报内容有失实之处。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齐全,现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的“XXX纸杯”,外观未发现不洁现象,该商品销售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产品类型、规格、质量等级、原料、产品数量、产品合格标志、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3.申请人反映购买的一次性纸杯有明显刺鼻气味,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有感官异常。4.商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淋膜纸杯的检验报告、包装用塑料复合袋的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淋膜纸的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检验报告均显示为合格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以及该商品的执行标准GB/T27590-2011中关于“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基本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商标、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产品类型、规格、质量等级、产品数量、产品合格标志、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的要求,该产品的销售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产品类型、规格、质量等级、原料、产品数量、产品合格标志、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等项内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未告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2.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纸杯检验报告、包装用塑料复合袋检验报告及食品包装用淋膜原纸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欺诈宣传。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的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花费8.88元。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是该产品无合格证,存在重大健康安全隐患;二是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三是商家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XXX官方旗舰店的经销商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4月1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其营业执照齐全,现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的“XXX纸杯”,外观未发现不洁现象,该商品销售外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执法人员检查纸杯时未发现有感官异常,通过现场调取资质文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XXX座X层DXX-XX、XX,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告知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行为符合前述规定。

2.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齐全,现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的“XXX纸杯”,外观未发现不洁现象,该商品销售外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执法人员检查纸杯时未发现有感官异常,通过现场调取资质文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2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