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7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17号

申 请 人:段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立案决定;指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莲湖区XX在(2021)陕XXXX民初XXXX号一案中有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本案是健康权属于人格权,总标的37418元,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三条一款(二)项2目收取100-500元,但莲湖XX收取了735元,高于法定最高标准235元,现依据《办法》五十四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请莲湖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行政事业性乱收费,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二级举报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2022年3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且未对奖励一事答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争议在于,被申请人认为查处XX行政事业性乱收费不属于自己职责所以做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持相反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54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两部法律均赋予了被申请人查处法院乱收费的法定职责,和处罚尺度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包庇法院乱收费。请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发现莲湖区XX在(2021)陕XXXX民初XXXX号一案中有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乱收费,要求进行查处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申请人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于2022年3月22日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实为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申请人针对西安市莲湖区XX多收诉讼费一事的举报实为信访行为。申请人针对该信访行为所作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举报,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据此,对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问题的信访应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回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XX在(2021)陕XXXX民初XXXX号一案中有乱收费行为(编号:XXX),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1.关于举报办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莲湖区XX乱收费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其告知,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的性质问题。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将该举报事项立案结果及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至此,其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信访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举报,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并查处。据此,申请人举报莲湖区法院乱收费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举报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就申请人举报“莲湖区XX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其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7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