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9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1年9月2日12时许,刘某某与其同事蓝某某两位同志上班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刘某某与蓝某某相互殴打,最后造成双方均有受伤。法律分析:因成年人在工作期间因打架导致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受伤,不能算工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XX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本调解蓝某某已于2021年9月22日对刘某某赔付医疗费用现金10000元整。2、当事人刘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3、经调解,当事人刘某某和蓝某某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4、双方自愿提出调解,调解结果:达成协议并履行。5、刘某某与蓝某某纯属个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与工作无关,所以我公司认定不属于工伤所造成的。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单位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2021年9月2日12时许,刘某某与其同事蓝某某在公司因工作分工原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刘某某被蓝某某推倒殴打,造成刘某某受伤。2021年9月2日在西安XX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肩袖损伤-Ⅱ级;4.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在提交工伤认定资料时,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此协议书中明确了刘某某与蓝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继而被蓝某某打伤。所以刘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与其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个人权益并不冲突。根据以上情况,我局做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二、程序合法。刘某某于2021年11月29日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以中国邮政EMS向被答复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因被答复人迁移新址不祥于2021年12月1日退回。后答复人多次通过座机电话联系被答复人未果。申请人刘某某向答复人提供被答复人新地址,2021年12月22日答复人向该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未果。2021年12月6日15时许,答复人处工作人员按照答复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留置送达(有照片在卷佐证)。为了更好的保证申请人与被答复人的相关权益,2022年1月11日,答复人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对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公告,经过60日视为送达,被答复人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履行其举证义务。根据以上情况,2022年5月5日答复人做出了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年5月7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答复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5月10日,被答复人签收;因疫情原因,刘某某在其老家不能直接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答复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2022年5月14日由刘某某本人签收。三、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答复人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局予以维持。

第三人因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人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

第三人为申请人XX广场XXX饺子店员工,2021年9月2日12时许,第三人与其同事蓝某某在店内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第三人被蓝某某推倒殴打,造成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西安XX医院治疗。西安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肩袖损伤-Ⅱ级;4.多处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21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蓝某某与刘某某因店内分工原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当事人刘某某被蓝某某推倒殴打导致受伤。

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在场员工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刘某某受伤是因员工餐问题与同事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导致受伤。申请人提交的《XXX分公司关于XX店员工冲突时间处理通报》中记载,刘某某与蓝某某是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扭打,导致受伤。

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迁移新址,邮寄送达未果。

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留置送达。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地址第二次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未果。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公告。申请人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履行其举证义务,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与同事发生口角被打伤的事实,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是否有直接关联以及该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仅凭《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其与同事蓝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蓝某某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所致,该行为主体与行为内容均不能列入上述定义中的“事故”范畴,因此,其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9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