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9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121899950267”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121899950267在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责令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一竹木”支付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木饭铲”一份,订单编号:211115-549915278820343,商家通过极兔速度:JT5082106841998发出。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签收上述货物。2021年12月18日,因到货发现问题,申请人以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33号)为被举报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问题为:一,木铲无中文标签文字,无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通过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经营户,执法人员依法将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商家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在科技时代、大数据时代只有不想找的人,没有找不到的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査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 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编号为1610104002021113029515891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工单,该工单被诉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前往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的登记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33号”进行检查,但无法找到该地址。被申请人通过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的注册电话135XXXXXXXX核实电话持有人是否是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的经营者郑某某,该电话持有人声称其本人不是郑某某,也不认识郑某某,也不知晓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被申请人走访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办XX社区、XX路社区、XX社区和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派出所,均未了解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33号的具体位置。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编号为 “1610104002021121899950267”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1 年12月20日17时43分,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的电话 177XXXXXXXX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被举报方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经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申请人举报的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网店“XXX一竹木”所在的“拼多多”平台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问题,被申请人表示知晓,并未提出其它要求。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至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的登记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33号”现场调查,在无法找到该地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走访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区域社区、派出所,亦未了解到该地址的具体位置,且被申请人拨打该个体工商户的电话,亦未联系到该个体工商户。在被申请人已尽到调查职责但仍无法确认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相关违法行为无法核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因其他事项前往西安市莲湖区额鸿百货店的登记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33号”进行检查,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就上述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同日,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核查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西安市莲湖区额鸿百货店列入经常异常名录。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签收了由极兔速度(JT5082106841998)送达的“木饭铲”一份,该商品系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一竹木”花费5.8元购买。

2021年12月18日,申请人认为产品有问题,以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33号)为被举报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

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51秒。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www.12315.cn)的举报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执法人员已致电申请人,告知其因被投诉举报方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找到且无法联系,执法人员无法实施检查,已依法将被举报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121899950267”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法定职责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因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位于莲湖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行为符合前述规定。

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前,被申请人已因其他案件,组织两名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百货店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被举报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故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

2.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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