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7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举报XX牛面馆工作人员健康证作废过期一事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完成补正时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XX牛肉面馆工作人员健康证作废过期一事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牛肉面馆工作人员健康证过期作废,但截止申请人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西安市莲湖区XX牛肉面馆(投诉信中所附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所载:“经营者名称:西安市莲湖区XX牛肉面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住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存放并销售不安全商品“大碗面”,该面馆工作人员健康证均已过期。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当天在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进行现场检查,该面馆现场公示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所载:“经营者名称:西安市莲湖区XX牛肉面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住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签发日期:2021年03月16日,有效期至:2026年03月15日”。现场3名从业人员健康证均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莲市监食责改〔2021〕0732029号),并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决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003604)。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发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供“西安市莲湖区XX牛肉面馆”涉嫌销售不安全商品“大碗面”,该面馆工作人员健康证均已过期的相关实物、小票、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及线索材料。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所诉“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现实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的书面材料,其拒绝和投诉人调解。
202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鉴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且申请人始终无法提供投诉举报的相关证据材料,另外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且终止投诉调解。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单位秦一牛肉面馆(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苑X号楼1层XXXXX号A区商铺)处消费,费用14元。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编号:XA02265974461),称该面馆处存放并销售大量不安全商品“大碗面”,且工作人员健康证均已过期。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检查,发现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三名从业人员健康证均已过期,则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短信通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已被受理,告知其将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短信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7日内提供其投诉举报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此前检查时无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于某某已离职,现场两名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均有效,并予以公示。
2021年12月15日,被投诉举报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并对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投诉、举报两种程序分别作出了处理。
(一)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1年12月9日告知其决定受理该投诉。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2月15日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2月9日、12月17日先后两次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二次检查中申请人被举报问题已整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经延期调查,202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073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投诉举报办理告知及送达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于其《投诉举报信》中已告知被申请人其联系电话无接收短信功能,要求被申请人以书信方式联系其本人,但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依然选择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及送达投诉举报办理有关情况,且告知内容无电子签章,亦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及送达已完成。故,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存在告知及送达行为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其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告知及送达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7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