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6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6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完成补正时间)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陕西XX农场(大兴东路XX号)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魔芋挂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XX农场”(地址:大兴东路X号)销售大量的不安全商品“广远魔芋挂面”,250g,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9日,保质期6个月。

2021年12月9日14时33分,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了决定受理以及通知调解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XX农场魔芋挂面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你的投诉举报请求,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电话调解,请你保持电话畅通”。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位于大兴东路X号的陕西XX农场贸易有限公司检查,现场未见所谓大量的不安全商品“广远魔芋挂面”。

2021年12月9日14时4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短信,通知其7日内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实物、小票、照片、视频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依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联系邮箱。

2021年12月17日9时48分,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短信,并告知其截止12月17日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实物、小票、照片、视频等线索证据。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XX农场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说明》1份,被投诉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

2022年1月27日15时37分,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1004号)一份,告知其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2年1月27日15时37分,鉴于申请人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依据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1004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陕西XX农场”处消费购买了“广远魔芋挂面250g*2”,费用12.8元。

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称被投诉举报人处存放并销售大量不安全商品——“广远魔芋挂面”250g装,为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保质期六个月。

2021年12月9日14时33分,被申请人短信通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已被受理,并告知被申请人将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请申请人保持电话畅通。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派出两名检查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笔录中载明的现场情况为:“现场检查该场所持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货架上未陈列,库房内未储存‘广远魔芋挂面’,现场查看其进货查验记录,未见广远魔芋挂面,250g,生产日期2020.4.29,保质期6个月的记录。”现场笔录有两名检查人员及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9日14时41分,被申请人短信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7日内提供其投诉所涉及的实物、小票、照片、视频和其他相关线索证据,并告知联系电话、地址、邮箱等联系方式;2021年12月17日9时48分,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截止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

2022年1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拒绝与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一事调解。

2022年1月27日15时37分,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1004号),告知其决定终止调解。

2022年1月27日15时37分,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1004号),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投诉、举报两种程序分别作出了处理。

(一)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1年12月9日告知其决定受理该投诉。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2月25日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0732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在核查未延期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1004号),办理时限已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关于投诉举报办理告知及送达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于其《投诉举报信》中已告知被申请人其联系电话无接收短信功能,要求被申请人以书信方式联系其本人,但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依然选择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及送达投诉举报办理有关情况,且告知内容无电子签章,亦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及送达已完成。故,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存在告知及送达行为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其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告知及送达行为违法。且办理申请人投诉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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