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5号
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明确工作中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逻辑混乱:1.受伤害经过中起身时感觉腰部不适,事实有抽痛感,疼痛难忍。有避重就轻嫌疑。2.认定书错误西安市医学院XX附属医院治疗时间应为2021年8月17日,有偷换时间,对疼痛可忍受度放大。3.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做出解释,我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按认定决定中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也表明我工作中发生事故并造成身体伤害,接着认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逻辑混乱。有推脱应付法律责任嫌疑。
被申请人称:1.事实清楚。根据西安市XXX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16日XXXXX军医大学XX医院急诊科医生出具《门诊病例》中载明,现病史:“既往腰椎间盘突出症,保守治疗。5小时前不慎扭伤腰部,疼痛,双下肢放电样麻木,急来诊”;2021年8月17日15时,收入西安医学院XX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明确陈述患者入院情况为:“患者伴双下肢抽痛6年,加重2天”之主诉入院,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之诊断收入我科室。中年男性,急性起病,慢性病程。6年前曾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于XX医院进行颈椎微创手术。因此李某本次突发的腰椎间盘突出属于旧疾复发,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当中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不应予以认定工伤。3.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并已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做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0时许,申请人在西安XXX妇产医院新生儿科进行污清间隔断门角修理工作,因下蹲时间较长,起身时感觉腰部疼痛。同日,申请人在XXXXX军医大学XX医院接受治疗,《门诊病历》中载明,现病史:“既往腰椎间盘突出症,保守治疗。5小时前不慎扭伤腰部,疼痛,双下肢放电样麻木,急来诊”,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在西安医学院XX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症状,行走过多或劳累后疼痛加重,休息后可好转,1年前患者于无源门诊就诊,行腰椎核磁示:腰2∕3椎间盘突出伴脱出;腰椎骨质增生,未予规律治疗;2天前患者工作中久蹲后出现左侧腰部疼痛伴左下肢放射痛加重......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之诊断收住入院......既往史:6年前曾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于XX医院进行颈椎病微创手术。”同日,申请人所在单位西安X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填表《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1年9月1日,申请人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 麻痹-肝肾亏虚症;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颈椎间盘突出;血糖升高”。
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所在单位西安X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提交《延长申请时限申请表》,以“员工住院资料暂时无法提供”为由,申请工伤延期,被申请人同意延期(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13日)。
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所在单位西安X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就申请人腰部伤病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所在单位西安X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1月16日送达西安XXX妇产医院。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签收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认定书中在西安医学院XX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时间“2021年8月19日”更正为“2021年8月17日”,并于2022年2月11日、12日分别将该更正通知书直接送达西安XXX妇产医院、邮寄送达李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办理法定职责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人西安XXX妇产医院注册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故被申请人就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办理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单位因“员工住院资料暂时无法提供”申请延期,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同意,并在法定时限内决定受理。同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期完成了送达,符合前述有关规定。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西安医学院XX附属医院治疗时间错误问题,该问题并未实质上影响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并于2022年2月11日、2月12日分别送达西安XXX妇产医院、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XX医院于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申请人有“既往腰椎间盘突出”病史;西安医学院XX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症状”,“6年前曾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于XX医院进行颈椎病微创手术”。据此可知,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旧疾,并非申请人在用工单位西安XXX妇产医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职责,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5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