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610104002021110354951342”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110354951342在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花费8.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水杯”一份,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签收。申请人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21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了商家的违法行为,附有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图片可看到产品存在的问题),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了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直接给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被申请人称该公司提供了食品级接触材料相关合格检测报告,申请人未看到该资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根据执行标准,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花费8.8元购买一次性纸杯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一是该产品包装说明宣称食品级包装PE淋膜,无漂白剂健康安全,但无权威证明,涉嫌虚假宣传;二是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三是商家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XXX官方旗舰店的经销商陕西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询问、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齐全,现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的“XXX纸杯”,外观未发现不洁现象,该商品销售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等需要标注的事项;2,申请人反映购买的一次性纸杯有明显刺鼻气味,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有感官异常;3,商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淋膜纸杯的检验报告、包装用塑料复合袋的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淋膜纸的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检验报告均显示为合格产品。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该商品的执行标准GB/T27590-2011中关于“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基本内容”的要求,该产品的销售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产品类型、规格、质量等级、原料、产品数量、产品合格标志、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等相关内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未告知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现象。第二,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纸杯检验报告、包装用塑料复合袋检验报告及食品包装用淋膜原纸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欺诈宣传。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的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官方旗舰店”,支付8.8元购买一次性水杯一份,到货后于2021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举报问题为:“问题一,产品包装说明宣称食品级包装PE淋膜,无漂白剂健康安全,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问题二,一次性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的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对XXX官方旗舰店的经销商陕西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询问、调查、取证工作,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记录。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报告(编号Q2100316)、检验报告(No:21QW0248)、检验报告(编号Q210063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陕XK16-205-0006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陕XK16-204-00340)、代工合同及代工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现场笔录显示:“该公司资质齐全,现场检查货品两箱(2000只),查验相关报告及手续,1.该产品外包装符合相关要求;2.查阅该产品检验报告主要指标均合格;3.该公司提供了食品级接触材料相关合格检测报告;4.该产品(一次性纸杯)个人感官未有特殊异味。
2021年11月12日,根据上述核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的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www.12315.cn)投诉举报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陕西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2.关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一系列询问、调查、取证工作,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现场调查附有现场笔录,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予以告知,案件办理时限亦未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程序合法。
3.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结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陕西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现场调查取证结果,以及被举报人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被举报人资质证照齐全,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现场查验纸杯未发现外观不洁、气味未发现有感观异常,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信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举报事宜处理具有职权,并已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周某某举报(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110354951342”)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驳回申请人周桂芹的其它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