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23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莲人社监询字〔2021〕第12051号),要求申请人携带包括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考勤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在内的十项资料,于2021年3月12日9时前到被申请人劳动监察机构接受询问,因需要提供的资料繁多且时间十分有限,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暂时提交了部分资料,但申请人并未停止继续准备资料。在申请人准备资料的过程中收到了被申请人发出的《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申请人随后提交100余张资料。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地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和询问,不存在“拒不改正”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拒不改正”的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在本次劳动监察程序中仅仅因为未提交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而被处以18000元的罚款(罚款上限为20000元)。申请人虽未提交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但实际上设立了系列保障措施来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且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前述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违反了罚过相当原则。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法对申请人开展劳动用工检查,并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莲人社监询字〔2021〕第12051号),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9时前提供营业执照、单位从业人员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劳动规章制度、授权委托书等劳动用工方面资料。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3月24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责令申请人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三日内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但申请人仍未提供全部资料。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执行《责令改正决定书》(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1年4月7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莲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1205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莲人社监听告字〔2021〕第12051号)。
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单位员工杨某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接;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从业人员名册(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等劳动用工方面资料,未提供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授权委托书。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发现:1.申请人未提供施某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未提供雷某某、刘某某、黄某、醋某某等人劳动合同。3.提供的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实际参保单位为西安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而非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不匹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4.申请人未为王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5.申请人提供的与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考勤表显示每周仅休息一天,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加班费。6.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工资数额。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且存在违反法律的事实和情形,即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书》(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对申请人处罚壹万捌仟元。
其次,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律依据。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仍未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资料适用该条款。此案中,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提供资料,且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直至被申请人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申请人才提供了部分资料,且仍然不齐全,同时通过资料审查,申请人在劳动用工方面确实存在多方面违法用工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认识到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存在违反法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利于营造遵法、守法的氛围,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扰乱用工秩序,仅依靠教育说服已不能达到纠正违法的行为目的,故被申请人在慎重研究后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是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执法的良好体现,并未处罚过当,起到了惩罚教育和警示作用,有利于推进合法用工秩序。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在开展劳动用工检查工作中,向申请人下达了莲人社监询字〔2021〕第1205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9时前到被申请人劳动监察机构接受询问,并携带以下7项资料: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份申请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3、全体员工劳动合同书;4、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员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单位相关劳动保障规章制度;6、委托须提供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相关资料;7、关于拖欠魏某某工资情况说明。该通知书同时载明:申请人逾期不到或未按要求携带相关资料接受询问的,将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调查询问通知书》。2021年3月22日,因申请人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资料,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三日内,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被申请人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2021年4月7日,因申请人未执行被申请人下达的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莲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莲人社监听告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的行政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的员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资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西安办-2020-3月至2021-2月办事处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表;3.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书;4.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关于拖欠魏某某工资情况说明。截止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仍未按照被申请人送达的莲人社监询字〔2021〕第1205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内容向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资料:1、单位相关劳动保障规章制度;2、授权委托书。当日,因申请人仍未执行被申请人下达的莲人社监令字〔2021〕第1205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符合《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存在如下问题:1.申请人未提供员工施某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申请人未提供在职员工雷某某、刘某某、黄某、醋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3.申请人提供的在职员工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显示实际参保单位为西安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不匹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4.申请人未为员工王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5.申请人与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考勤表显示每周仅休息一天,工资表中也未显示支付加班费。6.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数额。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先后向申请人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立案调查处理、《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履行全过程文书送达等程序,案件办理时限亦未超出法定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先后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始终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全部资料,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已经构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处罚裁量问题。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依法均属于申请人日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劳动用工资料,不存在报送困难的问题。但经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按照要求报送全部资料。且根据申请人已提供的资料中,反映出其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合法的劳动用工秩序,侵害了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为同时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在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罚过相当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21〕第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23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