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32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32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立案调查严惩违法企业,重新处理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芝麻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由于之前一直没有得到回复,无奈在2021年8月2日向市长热线反应后,终于被申请人在8月4日电话告知我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里也明确说明了需要“举报奖金”,如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申请人可以获得奖金,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金,也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三个月必须出结果,但是时间过去近半年,被申请人仍然拒绝给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直接表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但未告知原因,涉案产品未依法标识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销售,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却坚持涉案产品未违反国家标准,包庇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

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莲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此案,处罚违规企业。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2021年5月8日,因特殊情况,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5月13日,因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送达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该举报事项立案决定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至此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立案决定的获悉权得以实现。该告知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此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因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贵机关依法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通过邮寄举报信件举报“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2021年5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2021年5月13日,因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送达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受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通过邮寄举报信件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举报材料。因特殊原因,2021年5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021年5月10号,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短信将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受理、核查、决定、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性质问题。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根据《使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定被举报人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生黑芝麻为食用农产品,认为其标签不适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送达将该举报事项立案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至此,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就申请人举报“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0102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32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