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27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27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1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关于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的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得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1份,经查询发现,该产品的配料中含有面包专用粉,但未写明具体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只有是瑕疵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相关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项及《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其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而不是不予立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监督管理行为,食品生产时应接受法定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应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有效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且食品安全标准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现在涉案产品配料表不全,那么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有些配料及其制品可能会导致过敏反应,其如不在配料表中标示出来,就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很显然配料表不齐全并不属于标签瑕疵,并不适用不构成误导且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条款。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行为会阻碍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申请人(举报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的举报函。2021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函,经调查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没有销售过申请人所称的鼎康牌馍干,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1.关于涉案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程序的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的举报函,2021年5月26号,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发现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没有销售过申请人所称的鼎康牌馍干,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的性质问题。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该举报事项立案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至此,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该回复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就申请人举报“陕西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馍片’”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27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