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18号
申 请 人:严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住 所: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3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5日凌晨,申请人驾驶陕ABQXXXX货运车辆在劳动路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装上车,还没有发动车辆,亦没有出工地,被申请人一行执法人员以申请人车辆未取得清运证为由,将申请人的车辆查封、扣押于某停车场。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的营运车辆,被申请人让申请人缴纳30000元罚款后才能放行车辆,申请人于6月21日给被申请人账户缴纳了30000元罚款后,被申请人才将申请人车辆放行,并让申请人将所拉建筑垃圾拉回自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是以罚款为目的的执法,申请人所拉建筑垃圾没有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30000元后让申请人自行处理所拉建筑垃圾,申请人将所拉垃圾拉回自行处理,不符合《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为了罚款而执法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是滥用公权力行为;其次,申请人车辆在工地刚装上建筑垃圾,还没有从事上路运输清运,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责令申请人改正涉嫌违法行为,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何不让申请人改正涉嫌违法行为,还让申请人将垃圾自行处理?第三,依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53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0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是如何取得?是否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第四,5月25日凌晨将申请人的车辆查封、扣押后,并未当场给申请人做现场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而是6月4日给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时,才做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被申请人明显是在作法律文书时弄虚作假。第五,扣押申请人营运车辆28天胁迫申请人缴纳罚款才放行车辆,已给申请人营运车辆造成实际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调查情况:2021年5月25日凌晨00时48分,莲湖区城管执法局直属二中队执法人员寇某、郭某某等,在对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检查时,发现该工地内正在进行建筑垃圾清运,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一是工地内停放挖掘机1台,大型运输车辆陕ABQXXXX已装载满建筑垃圾,已构成清运事实;二是进行建筑垃圾清运的大型运输车辆陕ABQ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属于无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手续的违规车辆;三是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工地在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也未在莲湖区城管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登记备案手续,属于违规清运行为。经查,运输车辆陕ABQ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的违规清运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规定,现场调查违规事实清楚。为了保全证据,执法人员将违规运输车辆陕ABQ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进行现场扣押,并向该车辆驾驶人师某某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补办审批手续。二、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执法程序,在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检查时,对违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陕ABQXXXX的违规清运行为,已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执法人员向违规清运车辆陕ABQXXXX所有人严某某进一步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严某某已签字确认。三、行政处罚情况:经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陕ABQXXXX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依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于该案件发生在全市建筑垃圾清运百日整治期间,同时又在全省环保督导检查期间,违规清运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区正常的建筑垃圾清运秩序,影响恶劣。因此,按照程序经法制审核后,2021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严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当事人的违规建筑垃圾清运行为拟进行处罚人民币30000元,告知当事人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向当事人严某某下达了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严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自觉履行了30000元罚款,案件已结案。我局于2021年6月22日对违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陕ABQXXXX解除了扣押。综上,我局对违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规清运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莲城管执法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凌晨0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寇某、郭某某巡查至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时,发现该工地内正在进行建筑垃圾清运,大型运输车辆陕ABQXXXX满载建筑垃圾,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车辆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属于违规清运行为。同时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工地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也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属于违规处置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违规清运车辆陕ABQXXXX进行了拍照取证,向申请人严某某进一步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严某某亦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将该车辆进行现场扣押,并向该车辆驾驶人师某某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补办《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严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申请人的违规清运行为拟进行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下达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严某某现场签收上述文书,申请人严某某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缴纳了30000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解除了车辆陕ABQXXXX的扣押。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针对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西安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作出莲城管执罚字12(2021)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工整改、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向项目建设单位西安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清运单位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协助调查。2021年9月14日,西安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前来配合调查,本机关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张某某证实,其单位确因西仪102小区项目被莲湖城管局处罚,负责清运的是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确实是在清理建筑垃圾。2021年9月23日,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前来配合调查,本机关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宁某某证实,其公司负责清运西仪102小区建筑垃圾,2021年5月25日严某某的车辆陕ABQXXXX在项目工地运输建筑垃圾是其公司的员工王某联系(现场打电话确认),该车辆确实未办证在项目工地清运建筑垃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申请人车辆在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已满载建筑垃圾清运,现场对违规清运车辆陕ABQXXXX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核实该车辆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向申请人严某某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其承认清运建筑垃圾未办理运输证。后本机关向建设单位、清运单位协助调查时,也证实了涉案车辆在当日违规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关于处罚裁量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陕ABQXXXX属于无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车辆而清运建筑垃圾。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又因该案件发生在全市建筑垃圾清运百日整治期间,同时又在全省环保督导检查期间,违规清运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垃圾清运秩序,影响恶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顶格作出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罚过相当原则。
3.关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2021年5月25日凌晨0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寇某、郭某某巡查至劳动路西仪102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时,发现该工地内正在进行建筑垃圾清运,大型运输车辆陕ABQXXXX满载建筑垃圾,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现场核实该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证。为保全证据,现场向车辆驾驶人师某某开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将车辆扣押至指定地点。随后执法人员向违规清运车辆陕ABQXXXX所有人严某某进一步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严某某已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严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申请人的违规清运行为拟进行处罚人民币30000元,并告知申请人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下达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严某某现场签收上述文书,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缴纳了30000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解除了车辆陕ABQXXXX的扣押。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版)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4.关于赔偿车辆营运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经依法通知补正,仍未提供此项申请的证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莲城管执罚字012(2021)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18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