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14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莲湖区XX牛羊肉泡馍馆超范围经营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2.撤销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短信回复内容。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真调查并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3644891361)。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以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7天内没有依法告知是否受理,5天内没有依法告知是否立案,投诉举报人等了快两个月的情况下,给12345打电话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回复,结果被申请人就发了条短信说4月6号已经回复过,然而投诉举报人没有收到过所谓短信回复,被申请人属于不作为,涉嫌渎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编号为TS20210322002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3月11日在美团外卖莲湖区XX牛羊肉泡馍馆购买牛肉饺子一份,凉菜一份。该店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要求进行消费争议调解。经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已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驴蹄面馆(编号:TS202007240032)超范围经营凉菜的投诉。经执法人员与XXXX驴蹄面馆核实,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以此为敛财手段,收取500元到1000元的“赔偿”。另经核实,申请人自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分别向桃园路、枣园、北院门、红庙坡等街道辖区食品经营者提起7份投诉举报,大多为反映超范围经营凉菜问题。
综上,申请人购买食品的行为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情形: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4月6日9时26分,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频繁的投诉举报行为,明显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其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的必要、合理限度,其投诉举报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缺乏正当性。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于3月11日在美团外卖莲湖区XX牛羊肉泡馍馆购买牛肉饺子一份,凉菜一份,该店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组织调解。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以该投诉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形为由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构成不作为情形。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行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郭某某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申请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莲湖区辖区内提起7份投诉举报事项,其中4份为反映超范围经营冷菜问题。经调查,申请人购买涉案冷菜的外卖平台,在商品展示页面可直接查询经营商家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申请人在2020年7月首次投诉举报涉案商家超范围经营冷菜后,应当已知晓外卖平台中商家经营范围查询方式,客观上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不因同样被侵害理由上当受骗的消费习惯。其频繁投诉举报超范围经营冷菜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显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其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的必要、合理限度,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十六个工作日,向申请人进行短信告知,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就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邮寄提交的举报事项履行立案结果告知义务显属不当。另,申请人事实上已知晓其投诉受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撤销短信告知内容,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结果重新进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故申请人第2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莲湖区XX牛羊肉泡馍馆超范围经营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受理结果告知义务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提交的举报事项立案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14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