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26号
申 请 人:秦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的伤情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 年6 月23 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的伤情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的结膜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受伤后,辗转多家医疗机构,诊断的结果不但有结膜炎外,也存在双眼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症状,即使是西安市第一医院同一家医院在2021年3月8 日的门诊病历中也将申请人的伤情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初期)。申请人的眼睛一向健康,因为本次工伤造成目前的情况,被申请人仅依据双眼结膜炎认定工伤,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法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在前次的工伤认定中,在基本相同的事实情况下,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让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能力、态度、合理性产生重大怀疑。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草率作出工伤认定,避重就轻,没有仔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也没有深入判断分析症状不同可能产生不同伤害结果,所作出的结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事实清楚。2020年12月29日9时许,秦某某在XX国际饭店客房维修紫外线消毒灯时,不慎被紫外线灯照射到双眼,当晚觉得眼睛不适,2020年12月31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结膜炎。因申请人秦某某所在单位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根据其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工伤认定文书,认定其在2020 年12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已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就是申请人的臆断,并不存在莲人社工决(2021)33-1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也从未作出此文书。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白内障、玻璃体浑浊的伤情重新作出认定这一情况根据,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在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对秦某某就诊的医院进行了多次外调。除2020年12月31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提交诊断证明之外,其在2021年1月6 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8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但均无法提供诊断证明。在对本案进行外调过程中,被申请人科室工作人员根据申请提交的资料,对其就医医院的接诊医生进行了询问(有录音证据在卷佐证),医生就此案件给予答复“白内障属于身体的自然现象,双眼屈光不正是因为近视、散光或老花,都会引起屈光不正”。 2021年6月4日外调人员前往秦某某就医的西安北方医院进行情况了解,其接诊医生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显示秦某某就医时医生是根据其主诉,初步作出了诊断,而在要求进一步检查以便于确诊时,却被秦某某拒绝。所以秦某某根本无法提供其就医的诊断证明。依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事实清楚,依据正确。2.程序合法。申请单位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进行审查和外调后,于60 日内作出并向申请人单位和申请人以直接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3.适用法律正确。秦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并已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9时许,申请人秦某某在XX国际饭店客房维修紫外线消毒灯时,不慎被紫外线照射到双眼,当晚觉得眼睛不适。
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西安市第一医院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均显示检查诊断意见为结膜炎。2021年1月8日《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双眼屈光不正。2021年2月25日《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双眼屈光不正。2021年3月8日《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初期)。2021年3月10日,《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初步诊断结果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白内障(初期)。2021年3月16日西安北方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双眼辐射性白内障(初期)、玻璃体混浊。2021年3月24日,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临床诊断结果为屈光不正、白内障(初发期)。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6月4日由西安市北方医院眼科医生黄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在需要进一步详细检查来确诊时,拒绝做检查。
2021年1月13日,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秦某某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对2021年第一季度工伤案件进行复核时,发现上述认定结果不恰当,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2021〕33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工伤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又根据2021年1月13日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申请认定工伤的伤害部位是眼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为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结果为结膜炎。经查,西安市第一医院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均诊断为结膜炎。此后,未见关于申请人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诊断证明。被申请人依据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内容及结膜炎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因在客房维修紫外线消毒灯时,不慎被紫外线照射到双眼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
2.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1年1月13日,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秦某某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对2021年第一季度工伤案件进行复核时,发现上述认定结果不恰当,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2021〕33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按期送达后,申请人于2021 年6 月30收到该认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2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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