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15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15号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经营“壮力宝系列礼盒”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经营“壮力宝系列礼盒”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以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经营“壮力宝系列礼盒”涉嫌违法行为事项,并全面逐项回复举报请求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08月份在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灵宝市长安路与强人街交叉口)购买的“壮力宝系列礼盒”存在变造涂改生产日期情况。为了维护其作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上述事项,并带领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架上查货涉案食品若千盒。

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取证“壮力宝系列礼盒”来源时,发现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进货销售查验记录保存凭证职责,该涉案食品供货商为“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4635326541) 向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把供货商(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违法行为移交被申请人查处处理,并附带有涉案食品(壮力宝系列礼盒)改生产日期照片六张。

2020年10月23日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灵市监食罚[2020] JX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第四页下方显示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壮力宝系列礼盒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随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落款日期: 2021年4月28日”的《情况回复》函得知“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调查过程中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子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未查清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是否经营过该生产日期食品(壮力宝系列礼盒)就作出不子立案的处理决定,影响申请人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上事实认定,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上述举报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首先,从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灵市监食罚[2020] JX0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可以认定“1.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架上销售的‘壮力宝系列礼盒’的确存在变造涂改生产日期情况: 2.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壮力宝系列礼盒)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案食品来源于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供货”事实情况。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把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违法行为移交被申请人查处处理,并向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涉案食品(壮力宝系列礼盒)改生产日期的照片六张。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该法第二 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拗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的职责,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职责向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调取进货销售记录和询问是否销售过涉案批次食品证据。若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未保存进货销售涉案批次食品记录和否认销售过涉案批次食品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积极向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取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向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涉案变造涂改生产日期壮力宝系列礼盒证据材料,其对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事实以及证据材料忽略避而不见,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行为明显涉嫌懒政乱作为,涉嫌与不良商家利益往来,充当不良商家“保护伞”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保护申请人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符合规定。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件线索移送函》(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内容为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销售给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壮力宝无蔗糖加钙核桃粉(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该产品外包装经强力紫光灯照射后显示其他生产日期为部分可见的“生产日期***01*”。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函》转交重点食品市场监管所办理。同日,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玉萍,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案件线索移送函》提及的紫光灯照射显示其他日期现象;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食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执法人员对上述证据予以复制取证。11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涉案食品进、销、存情况,且经询问得知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货查验也未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的现象。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涉案食品160盒,于2020年8月10日向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涉案食品16盒,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8月30日向当事人反映了涉案产品生 产日期有两个并退回涉案产品15盒, 当事人得知情况后将剩余的68盒涉案食品退回厂家,11月9日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本案的线索来源于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投诉或者举报,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当事人)也不存在直接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根据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通过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均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回复内容程序合法、符合规定,请贵机关依法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在世纪联华超市购买壮力宝无蔗糖蛋白质1盒、壮力宝无加糖藕粉1盒。后灵宝市市场监管局因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内容为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销售给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壮力宝无蔗糖加钙核桃粉,该产品外包装经强力紫光灯照射后显示其他生产日期为部分可见的“生产日期***01*”。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涉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归纳申请人复议主张和被申请人答复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 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获得民事赔偿等存在一定关联性,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函》转交重点食品市场监管所办理。同日,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案件线索移送函》提及的紫光灯照射显示其他日期现象; 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食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11月6日,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涉案食品进、销、存情况,且经询问得知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货查验也未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的现象。经查,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共购进涉案食品160盒,于2020年8月10日向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涉案食品16盒,灵宝市世纪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8月30日向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反映了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有两个并退回涉案产品15盒,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得知情况后将剩余的68盒涉案食品退回厂家,11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百汇副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提供了生产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受到申请人关于壮力宝无蔗糖加钙核桃粉的任何投诉及举报。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理,并逐项回复其举报事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灵市监食案移(2020) JX2号) 经调查核实,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另,申请人要求重新处理西安市莲湖区XX副食经销部经营“壮力宝系列礼盒”涉嫌违法行为并全面回复举报请求事项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1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