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17号
申 请 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住 所: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3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扣押行为不服,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莲城管执扣字12(2021)第XXXX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解除违法扣押的陕XXXXXX营运车辆一辆;2.赔偿申请人车辆营运损失30000元。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0日凌晨1时,申请人司机驾驶陕XXXXXX营运车辆在西安市红光路起重机厂拉运经过加工的水泥粉碎料(一、二石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来工地在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司机所拉水泥粉碎为建筑垃圾,对申请人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查封、扣押,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的陕XXXXXX营运车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 30000元的罚款后才能放行车辆,申请人的载重车辆一直被查封、扣押至今。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查封、扣押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违法行政,滥用公权行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事人栏为车号,而法人代表栏为申请人司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不清。第二,申请人司机所拉货物为水泥块加工后的粉碎料,并非建筑垃圾,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依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司机所驾驶的营运车辆实施查封、扣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该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在该法所列举的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之列,被申请人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营运车辆属于滥用法律行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做到“法无授权即禁止”,显然是违法行政,滥用公权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封、扣押申请人司机所驾驶的营运车辆于法无据,给申请人造成巨额车辆营运损失,理应依法给予赔偿,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查封、扣押决定,返还申请人所驾驶的营运车辆。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9日夜间23时28分,莲湖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李某、刘某,在对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检查时,发现该工地内正在进行建筑垃圾清运,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进行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陕XX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属于无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车辆,同时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在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0日,也未在莲湖区城管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登记备案手续,属于违规清运行为。因此,清运车辆陕XXXXXX的违规清运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执法人员将违规清运车辆陕XXXXXX进行现场查封扣押,并且向该车辆驾驶人贺明浪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责令项目工地停止违规清运行为,扣押违规清运车辆陕XXXXXX时,该车辆驾驶员贺某某及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在现场。
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由陕西楚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执法人员对该项目工地建设方负责人马某某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马某某已签字确认。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未经核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据此,我局有法定职权处罚违规清运行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按照规定程序我局在2021年5月10日向建设单位陕西楚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于2021年5月21日向楚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5月21日项目建设单位楚淮公司正常履行了行政处罚义务,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涛办理了缴纳罚款事宜。我局查封、扣押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工地车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确凿。
我局于2021年5月21日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已将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工地车辆陕XXXXXX解除了扣押,办理解除扣押手续的是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同日,金涛于2021年5月21日签字领取了扣押车辆陕XXXXXX的车钥匙和秦龙便民停车场取车卡。金某于2021年5月23日电话告知陕XXXXXX车辆负责人(联系电话18092302006)让其来取车(通话记录为证)。由于陕XXXXXX车辆负责人未取车,金某于2021年5月24日夜间23:50带领2名朋友将扣押车辆陕XXXXXX从秦龙便民停车场开走(停车场证明材料)。金某再次于2021年5月25日凌晨00:52通过该车辆中间联系人小朱(微信记录)通知陕XXXXXX车辆负责人取车并告知车辆停放地点(2021年7月12日已证实停放地点),该车辆负责人仍未领取陕XXXXXX车辆。后经了解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涛与陕XXXXXX车辆负责人存在经济纠纷。
综上,我局对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工地车辆陕XXXXXX采取的扣押措施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也于2021年5月21日已将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工地车辆陕XXXXXX解除了扣押,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也已取回了申请人所驾驶的营运车辆。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晚,申请人司机贺某某驾驶陕XXXXXX营运车辆在西安市红光路起重机厂拉运经过加工的水泥粉碎料(一、二石籽),莲湖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李某、刘某,在对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检查时,发现该工地内正在进行建筑垃圾清运,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进行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陕XX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属于无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车辆,同时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在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0日,也未在莲湖区城管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登记备案手续。执法人员将车辆陕XXXXXX进行现场查封扣押,并且向该车辆驾驶人贺明浪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责令项目工地停止违规清运行为,扣押违规清运车辆陕XXXXXX时,该车辆驾驶员贺某某及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在现场。
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由陕西楚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执法人员对该项目工地建设方负责人马某某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马某某已签字确认。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未经核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罚该违规清运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向建设单位陕西楚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于2021年5月21日向楚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5月21日项目建设单位楚淮公司正常履行了行政处罚义务,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办理了缴纳罚款事宜。且涉案车辆于2021年5月21日已解除扣押手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辆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的诉求是否成立。
(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司机所拉货物水泥块加工后的粉碎料并非建筑垃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本案中申请人司机所拉货物为水泥块加工后的粉碎料,属于建筑垃圾。而申请人却称其司机所拉货物水泥块加工后的粉碎料并非建筑垃圾,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本案中涉案车辆陕XXXXXX(社会车辆前四后八)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属于无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车辆,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车辆存在未经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于法有据。
(二)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违规清运车辆陕XXXXXX进行现场查封扣押,并且向该车辆驾驶人贺某某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违规清运车辆陕XXXXXX时,该车辆驾驶员贺某某及红光路南侧综合改造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在现场。并且也于2021年5月21日已将违规清运建筑垃圾工地车辆陕XXXXXX解除了扣押,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某也已取回了申请人所驾驶的营运车辆。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车辆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且程序合法,实施认定清楚。申请人请求撤销莲城管执扣字12(2021)第423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解除陕XXXXXX扣押,但在其2021年6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前,涉案车辆已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了扣押手续,行政强制文书所关联的行政强制行为已经在诉前终结,其要求解封车辆的申请,已无事实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经依法通知补正,申请人未提供此项申请的证据,故视为没有证据,此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复议的行政强制行为已在诉前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17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