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20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枸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1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关于“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营业执照商户“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 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杞了枸杞”购买网店宣称“特级野生宁夏枸杞”预包装1 份,由于购买到枸杞颗粒小杂质多不符合商家宣传“特级”,产品坏果霉果、无 使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包装枸杞的未知材质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且污渍较多 无法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等食品安全问题,2021年5月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 2021年5月20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找不到商家,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虚假宣传、产品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五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六十条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未完全履行登记机关职责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 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 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枸杞”。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举报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枸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通过其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回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1.关于涉案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程序的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1年5月6号,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5月20日在该平台将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举报立案结果告知的性质问题。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举报事项立案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至此,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该回复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就申请人举报“西安杞掌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枸杞”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