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5〕第22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5〕第22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西安市莲湖区XXXX”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12315app作出的办结反馈,工单号:(1610104002024XXXXXXXXXXX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app作出的办结,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1月24日在微信小程序订购一间房间,入住后该酒店提供的洗发水、沐浴露存在自行配置,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后在12315app上进行投诉,于2025年1月2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提供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进货资质等合法手续,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标签问题,并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1.被投诉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进行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依据的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一条,但六十一条并没有自行配置化妆品的条款,属于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但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属于特别法,而被申请人适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两款均属于一般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应当优先适用的是特别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入住“西安市莲湖区XXXX”时使用其提供的“沐浴露”产品后皮肤不适,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置化妆品”规定,诉求商家予以赔偿并查处其违法行为。一、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二、投诉调解情况: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来到西安市莲湖区XXXX经营场所对其进行检查,并告知其负责人黄荣恒相关投诉事宜,询问其是否接受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拒绝调解,并将出具书面《拒绝调解告知书》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三、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情况:我局2025年1月2日向申请人徐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XXXX号)。综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办理程序并无不当,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违背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浪费行政资源,依法应予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编号为“1610104002024XXXXXXXXXXXX”的投诉。投诉企业名称“西安市莲湖区XXXX”(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汉风XXXXXXXXXXXX5XXXXD-X至XXX商铺”,消费金额218元,投诉内容“在微信小程序上订购酒店,使用了该酒店提供的沐浴露感觉皮肤不适。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得知该行为不符合化妆品监管条例。诉求赔偿、查处。(已上传相关处罚案例)”,诉求内容“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5-1XXXX 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5年1月2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5-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提供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进货资质等合法手续,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标签问题,并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编号为“1610104002024XXXXXXXXXXX”的投诉。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5-X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5年1月2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5-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办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徐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