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304号
申 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2024年9月26日,申请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举报“XXX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4年10月10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XXX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藻油糖果,收到货后查看营养成分表并依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计算该产品能量,计算出来的能量与产品标识能量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邮寄号:XA83248XXXXXX)。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 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称找不到被举报商家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先行立案调查后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被申请人称经营异常找不到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以经营异常为由不予立案应当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经营异常也不是不予立案的前置条件,找不找得到被投诉举报商家与立案与否没有法律性关系。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希望撤销该回复内容,并重新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希望依法予以查实并处理。2024年9月6日14时46分,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依规将其列入异常名录,该投诉举报无法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判断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四个法定条件,若完全符合,则应当立案,若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不符合,则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即使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只要符合《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四点规定,被申请人同样也可以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权提起复议诉讼的反而是被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查查明: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藻油糖果,收到货后查看营养成分表并依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计算该产品能量,计算出来的能量与产品标识能量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书(邮寄号:XA8324XXXXXXX)。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达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依规将其列入异常名录。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其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处理。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达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依规将其列入异常名录。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其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办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经核查,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查证违法线索,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在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XXX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