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255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挂号信XB7287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后2024年8月1日短信形式收到以被申请人派出单位名义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为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园路所做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经查询,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园路所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该答复做出行政行为主体不对,故该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XXX蚕豆”的投诉举报书,主要诉求为:1.法定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投诉案件受理情况并限期组织电话调解处理消费者投诉;2.法定规定期限内答复举报人举报案件立案情况并给予举报人最高奖励;3.依法将案件最终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告知我如果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时我的救济途径;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详见投诉举报书)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 短信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送达了市场监管〔2024〕第08XXX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系统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7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明确拒绝调解,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送达了市场监管〔2024〕第08XX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系统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2024年7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XXX蚕豆”有标签检验项目的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请分管领导批准不予以立案。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送达了市场监管〔2024〕第080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统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被申请人认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已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了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被投诉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与陕西XXX公司法人都是孙XX,且被申请人核实了“XXX蚕豆”有标签检验项目的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7月7日,申请人于XX生鲜店购买“XXX兰花豆”。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XXX兰花豆”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市场监管〔2024〕第08XX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提供了有标签检验项目的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024年7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听取申请人意见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按照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处理。2024年7月25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诉规定。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办理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