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4〕第153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153号

申 请 人:吕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判定并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对申请人所举报的涉嫌违法检测行为不予立案的错误处理决定;2.判定被举报的涉案检测报告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定义的涉嫌虚假产品检测报告之情形且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为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诺的奖励,于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举报材料,举报“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涉嫌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和出具虚假产品检测报告,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等具体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以短信形式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且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亦错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文的构成前提要件是该委托“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可事实是该委托已经涉及并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所以该委托应属无效委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属于对虚假检测报告和虚假检测行为的法定定义,属于强制性检验检测规程,不可违反;“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二年内逾30次在对“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的检测判定中,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和判定、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判定中,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定义的“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的涉嫌虚假检测报告之情形,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根据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违法检测证据之“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并判断受检产品合格的报告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二份检验报告第1页所检验“产品名称”为“住宅厨房、卫生间机制玻镁排气道(聚苯颗粒填充)”可知,其受检产品材质为“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检验依据为“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判定依据亦为“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这份检测报告的每项单项评价判定结论皆为“合格”。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前言“明确了本标准限于钢丝网水泥的预制管道。”,该标准第1页“范围”中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住宅厨房、卫生间排烟(气)道系统中的钢丝网水泥预制管道”,所以JG/T 194-2018标准适用范围应该为钢丝网水泥预制材质的住宅厨房、 卫生间排烟(气)道产品,该标准不适用于上述检验报告中受检的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故,“受检产品材质为钢丝网水泥”是依据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进行合格性判定的关键检验检测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改变了“受检产品材质为钢丝网水泥是依据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进行符合性判定的关键检验检测条件”。“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将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进行符合性判定的关键检验检测条件从“钢丝网水泥预制材质”改变为“受检产品材质为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定义的“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的涉嫌虚假检测报告之情形。检验委托人委托“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改变受检产品的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并作出合格性判定,此违法约定应属无效。GB/T 33544-2017《玻镁平板》标准第3.1条定义“玻镁平板由轻烧氧化镁、氯化镁或硫酸镁、水和改性剂合理配制构成的四元体系,用玻纤网布或其他材料增强,以轻质材料为填料,经强制性搅拌、机械辊压而制成的平板”。所以玻镁板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产品材质和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钢丝网水泥预制管道产品材质有很大差异,二者产品质量要求也不同。玻镁板材质住宅厨卫排烟气道 是拼装成形,钢丝网水泥预制排烟道是整体成形,二者制作工艺和成品构造也不同。“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没有依据 JG/T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规定的“本标准限于钢丝网水泥的预制管道”的产品适用检测范围要求,其出具依据钢丝网水泥预制管道标准对“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进行符合性判定的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检验检测强制性规范CNAS-EL-03:2023《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能力范围表述说明》3.1.1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用“钢丝网水泥预制材质住宅厨卫排烟气道产品标准”对“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进行检测并得出检验数据,但应不能作出符合性判定(即判定是否合格),其行为相当于以“葡萄酒标准”对“白酒”进行检测并作出符合性判定,构成《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改变关键检验检 测条件”之情形。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违法检测证据之“陕西省XXXX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并判断受检产品合格的报告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二份检验报告第2页所检验“排气道流通截面”明确载明“标准规定”是“为矩形时拐角应为圆角或倒角”,检验依据为“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判定依据亦为“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这份检测报告的“排气道流通截面”判定结论皆为“合格”。“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第3页5.1.4条明确规定“排气道最小流通截面,常用符号S, 根据排烟(气)道类型适用住宅楼总层数的限制见表2”,第4页“表2排气道制品类型规格尺寸”表中的“最小流通截面S/m²”明确规定了“排气道流通截面”的最小标准要求。“排气道流通截面”以m²表示其原始检验值。“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擅自将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中的“排气道流通截面”的“标准规定”从第4页“表1排气道制品类型规格尺寸”表中的“最小流通截面S/m²”要求改变为“为矩形时拐角应为圆角或倒角”,属于“改变了标准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定义的“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进行检测”的涉嫌虚假检测报告之情形,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二年内逾30次在对“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的检测判定中,伪造、变造受检产品“排气道流通截面”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且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定义的“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的涉嫌虚假产品检测报告之情形:根据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违法检测证据之“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并判断受检产品合格的报告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二份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和判定依据“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第3页5.1.4条明确规定“排气道最小流通截面,常用符号S, 根据排烟(气)道类型适用住宅楼总层数的限制见表2”,第4页“表2排气道制品类型规格尺寸”表中的“最小流通截面S/m²”明确规定了“排气道流通截面”的最小要求。“排气道流通截面”以m²表示其检验值。受检产品“排气道流通截面”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应该为平方米 (m²) 原始检验数据和记录。“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并判断受检产品合格的报告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二份检验报告将原始检验数据、记录从平方米(m²)伪造、变造为“为矩形时拐角应为圆角或倒角”,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明显是伪造、变造受检产品“排气道流通截面”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且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构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的涉嫌虚假产品检测报告之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故对“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监督查处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每出具一份虚假检测报告,对单位可以处罚10万元,三个签字责任人每人至少处罚1万元,并且没收违法所得,故对于“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年时间内出具30多份“聚苯颗粒填充玻镁材质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涉嫌虚假检测报告,应处罚300万元以上,已经构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2〕482号)第二条之情形,同时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该依法查处后予以移交公安机关。复议申请人所举报的“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二年内逾30次进行涉嫌虚假检测的检测报告应由“陕西省建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作废声明予以废除,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二年内逾30次对“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机制玻镁排气道产品”违法违规检测行为进行查处,查封检测人员保存检验数据和出具检测报告的电脑,调取其二年内的“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机制玻镁排气道”检测报告,予以严惩并上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其拥有的JG/T 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的检验认证资质。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所举报的“陕西省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接受委托人的违法检验委托约定之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2〕482号)第二条之应当奖励之情形。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的“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处理决定是错误,应予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陕西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举报,主要诉求为:依法处理并奖励举报人。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XXXX的陕西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该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和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23号检验报告委托合同、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经查,举报人提供的编号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材料系伪造,与被举报人原始记录及存档报告内容不符;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报告及原始记录未发现违法问题。因住宅厨房、卫生间机制玻镁排气道无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经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依据JG/T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进行检测,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两份报告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由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满足《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送达了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统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办理程序正当,结果正确,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违背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浪费行政资源,依法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陕西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同时将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和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两份检验报告作为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提供,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奖励举报人。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陕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调取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和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两份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经核查,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检验报告涉及的检验产品名称是住宅厨房、卫生间机制玻镁排气道(聚苯颗粒填充),检验类别是委托检验。其中《陕西省建设工程进场原材(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质量检验委托单》显示试样名称:玻镁排气道(聚苯颗粒填充),使用部位:卫生间、厨房,检验依据:参照JG/T194-2018,该《委托单》由委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57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是参照JG/T194-2018,检验结论为:该P300×400×1000型住宅厨房、卫生间机制玻镁排气道(聚苯颗粒填充)样品经检验,其所检项目符合JG/T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标准中的要求。另外,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作为举报线索提供的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检验报告内容,与被举报人陕西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存档的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检验报告的内容不符。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检验报告系伪造,报告内容与被举报人留存报告及原始记录不符;提供的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和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的两份报告及原始记录未发现违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经逐级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送达了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过核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符合不立案情形,于2024年4月23日经逐级审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短信平台将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办理举报事项符合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实体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编号为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和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两份检验报告作为举报线索。其中,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 号检验报告,经被申请人核查,该检验报告内容与被举报人存档的陕建制监(检)字(2023)第3XX号检验报告内容不符,该举报线索不具有真实性;陕建制监(检)字(2022)第7XX号检验报告,所涉检验产品名称是住宅厨房、卫生间机制玻镁排气道(聚苯颗粒填充),而《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JG/T194-2018)为建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并明确规定限于钢丝网水泥的预制管道,被举报人陕西XXXXXX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检验单位,与委托单位约定参照JG/T194-2018《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制品》作为检验依据,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有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莲市监检测〔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