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4〕第144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144号

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特产品店销售水晶饼涉嫌虚假宣传”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西安市莲湖区XXXXXX特产店作出的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1.其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可视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间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责任。2.购买时商家宣传月饼,收到货后根据产品信息来看,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且厂家并未在产品本身宣传月饼,故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举报以后,被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正确,不存在虚假宣传”,首先在举报时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包含交易快照,足以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未依据任何法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是虚假宣传,通过执行标准等来判断是虚假宣传,而不是称执行标准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该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依据《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被申请人应当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监督机构,却对法律认知模糊,相关知识储备不足,工作态度不严谨,执法能力弱,明显属于严重的渎职、不作为、玩忽职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高效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4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单,反映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XX特产品店购买时商家宣传月饼,收到货后根据产品信息来看,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涉嫌虚假宣传。经查,申请人在被诉商家网店购买“水晶饼”,商家标示商品名称为“西安XXX清真水晶饼400g陕西特产糕点心传统中秋五仁月饼包邮”。被诉商家销售“水晶饼”,其在网店商品标题中写有“传统中秋五仁月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当事人立即删除了相关内容。鉴于被诉商家接到举报后能够及时改正,立刻删除相关广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进行了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上述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认为销售者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给予了回复,该告知内容主要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因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系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内容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内容知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另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查处行为亦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贵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特产品店,称其花费10.16元在淘宝网入驻商户“西安XXXXX陕西特产”购买“月饼”。购买时商家宣传月饼,收到货后根据产品信息来看,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且厂家并未在产品本身宣传月饼,故商家存在虚假宣传。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效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证,现场陈列有案涉水晶饼,该水晶饼有关资质、票证、检验报告齐全,案涉淘宝网店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西安XXX清真水晶饼400g陕西特产糕点心传统五仁月饼 包邮”,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删除虚假内容,被举报人现场删除标题中“月饼”等文字。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淘宝店铺销售水晶饼,其产品标题中包含有“月饼”二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其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被举报人立即删除了相关内容。鉴于被举报人能够及时改正,立刻删除相关广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进行了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于2024年3月1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实体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淘宝店铺销售页面产品标题中包含有“月饼”二字,但实际销售商品为“水晶饼”。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被举报人立即删除了相关内容。鉴于被举报人能够及时改正,立刻删除相关广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进行了纠正,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情形,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