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4〕第93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93号

申请人:西安XXXX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负责人:白利鹏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西安XXXXXXXX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3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负责诊疗室病患的护理工作,其于2023年9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未向上级报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上下楼梯时不慎跌倒,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情形,不构成工伤。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9月20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其左脚受伤。2023年9月20日在通用医疗西安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1.足舟状骨骨折;2.距骨骨折;3.跟骨骨折;4.楔骨骨折。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其与院长翁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本案在举证阶段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上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单位摔倒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申请人处职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向申请人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签收后经过电话联系2023年12月1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法律时效内履行了其举证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直接送达方式向第三人送达,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三、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人曾就职于西安XXXXXXXX,并担任中医疼痛科门诊护士工作,2023年9月20日在本单位上班期间,当天为周三,是我们行政大查房的日子,我干完科室本职工作等待检查,在我科室门口楼道间碰见翁某某院长,因前几天她交代我的工作已完成(中医疼痛科规划方案),于是我问翁某某看什么时候方便,我将方案送她办公室商讨,我说:“要不等查完房我给您送上去”。她说:“你这会上我办公室,我这会有时间”。于是我返回本科室拿上方案就去了她办公室进行方案商讨,谈完相关工作后,下楼梯时(16时左右)在本科室门口摔倒,掉下楼梯,致使左脚踝受伤,疼痛剧烈。受伤后本科室同事牛某某看见上前搀扶,自己无法扶起时,叫来本院同事李某一起搀扶,随后进入本单位拍片室,经本单位判断商讨后转入上级通用环球西安医院(庆安医院)进一步CT检查,诊断为左足和踝损伤,足舟状骨骨折,距骨、跟骨骨折,股骨及楔骨骨折(左足),外固定后,由家属从本单位接回。当天夜间脚踝疼痛剧烈,在家人的搀扶下去西安红会医院急诊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足骨折。专科会诊,更换支具固定,制动冰敷,5-7天专科门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以明确隐匿性损伤,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后期复查均在西安红会医院。特此说明:申请人在我受伤修养期间及走工伤程序期间,以旷工为由将我辞退,以上所述属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护士工作,2023年9月20日16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楼梯间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被送往通用医疗西安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1.足舟状骨骨折;2. 距骨骨折;3.跟骨骨折;4.楔骨骨折。

2023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审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2月5日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法》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刘某医疗救助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护士工作。

结合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同事牛某某与李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的通话录音,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刘某医疗救助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于2023年9月20日16时许,在申请人处楼梯间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审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2月5日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