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4〕第77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77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肖某对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在2024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物流单号为:XA29342XXXXXX。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9日签收。申请人该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因对你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被投诉举报人西安XXXXXX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三无垃圾袋一事,贵局处理此举报的执法人员行政能力极为有限,办案水平低下,为科研需要现申请公开你机关2020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总数量,胜诉率和败诉率行政许可处理数量行政处罚数量。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及姓名。”被申请人于1月19日签收,后于1月29日作出被复议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公开申请中的事项全部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此行政行为,特提起此次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判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的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即使认为需要加工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2020年度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的案件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属于不需要加工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只需进行检索然后答复公开案件的数量与法定代表人姓名即可不需要加工这是现有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部不予公开属于错误。而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面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息需要公开,那很明显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必定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且规章制度已经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 2020年度的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数、行政诉讼案件数等申请内容已经属于主动公开的情形,且已经被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分析制作成年报形式向社会进行主动公开。而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是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本无需进行加工分析即可公开的。对此,根据上诉公开条例第五条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还认定为属于未制作且需要进行加工、分析不予公开完全是属于错误的。其次,被申请人即使认为本案的政府信息需要加工但是针对可区分处理的部分应当区分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情况属于《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陕政办发〔2019〕13号(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执法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数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两大类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情况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其公开的地点和途径或者便民的直接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全部不予公开属于错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产生的复议案件必定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错误的处理申请人的依公开申请。参照《最高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根据相关上述司法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是很多人包括正职副职级别人,法定代表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非同一概念,被申请人未区分正确处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诉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公开年报的位置者直接予以提供。而不是直接进行乱做答复进行全部不予公开,这完全就是认定事实不清,渎职不作为,其行为有损政府形象,有伤法律尊严,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请求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另根据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及各个省份相应规定了具体实施上述规划的省级,市级方案。相关的其被申请人的上级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其中对于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和行政诉讼应诉情况都作出了对应的公开,以及针对败诉的情况作出的公开。被申请人身为下级部门未依照上级部门的规定进行公开并且申请人花了几个小时都没有查询到被申请人的相关此类信息明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不当作为,未依法公开可公开的事项。综上被申请人该答复内容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总数量,胜诉率和败诉率,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及姓名”。由于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不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该信息不予公开。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办理程序并无不当,已经依法履职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请贵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质文本邮寄方式公开:你机关2020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总数量,胜诉率和败诉率行政许可处理数量行政处罚数量。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及姓名。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不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该信息不予公开。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号:8908242XXXXXX)。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及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内容,即“你机关2020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总数量,胜诉率和败诉率行政许可处理数量行政处罚数量。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及姓名”,并非以特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可以不予提供。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申告字〔202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