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19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西安XXXXXXXX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王某某个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经延期审理,本机关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APP西安XXXX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回复简称: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认为首先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需要达到三项,第一首次违法,第二违法轻微,第三及时改正。首次违法,第一次违反法律;违法轻微,违反单项法律规定;及时改正,在市监局调查前已经改正,而不是下达责令整改后改正。然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的。在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西安XXXXXXXX有限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销售的油茶,商家勾选“无糖”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检查商家拼多多平台店铺未发现涉诉油茶,被投诉人称已停止涉诉油茶销售,销量不好所以停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不满足第十九条(一)(二)的规定,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080XXXX号,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形,请贵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食品店”花费15.35元购买油茶1袋。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邮寄单号:XA48288XXXXXX),投诉举报“拼多多”平台店铺“XXX食品店”经营者“西安XXXXXXXX有限公司”,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铺中宣传产品是否含糖,勾选无糖来误导消费,根据GB28050-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商家宣传的无糖食品,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应当及时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惩戒。请求被申请人:1.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第一百七十九条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2.要求给予举报奖励。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汉城北路XXXXXXXXXXXXXX室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产品销售页面无案涉商品,也无相关产品介绍。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表示因销量不好,案涉商品已停售,并承认王某某反映的情况属实。2023年12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说明案涉商品下架停售情况,并明确拒绝赔偿。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已停止销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涉举报事项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80XXXX号)。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号:1269234XXXXXX)。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涉举报办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10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案涉商品已停售,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产品销售页面无案涉商品,也无相关产品介绍。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举报线索属实,但案涉商品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已停止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因销量不好自行停售的行为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外,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80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