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4〕第17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17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店”销售商品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其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店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新疆吐鲁番葡萄干”线索的处理决定(具体载体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914XXXXXX”向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鲁J维举〔2023〕XXX号。书面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店(工商注册名:西安市莲湖区XXX生鲜超市店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符合价格法“新疆吐鲁番葡萄干”,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将案件办理的事实认定、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给予举报人、精神、物质、金钱、口头等奖励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回货款3.99元并且依法赔偿500元;依法告知行政调解、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资质、责令整改、案件移送、当场处罚、行政处罚结果、不合格产品以及食品等违法行为召回措施以及落实整改结果、涉及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采取弥补措施以及公示公告;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该邮件于12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处。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由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1203717XX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申请人于12月31日签收。该复函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西安市莲湖区XXX生鲜超市店销售过程价格欺诈的举报,经核查:1、当事人销售新疆吐鲁番葡萄干公示信息售价16.80元/斤,特价12.80元/斤符合价格公示规定无违法经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在举报答复的复函中告知是否依法奖励申请人,也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反馈,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时应有的救济途径、权利、期限,申请人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等所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不服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权或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的,均有权根据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申请的举报投诉材料、证据、送达被申请人情况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来看,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2.被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做法是否适当;首先,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可知,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标示的原价和特价没有起始和截止时间。这一诉点,从申请人所举报材料所附产品实物图片可得到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三款,(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无法理解被申请人是如何在调查后认为无违法经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违法行为的事实不予查证,其行为明显存在未全面核查线索的义务,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应由复议机关以查明事实不清而予以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行为(即不予立案告知书)时,并未载明其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 名称和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基于此撤销本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其次,是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告知救济途径方面,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告知救济途径是“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所规定的必然程序问题,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然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做出被诉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其本身就属于应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XXX生鲜 超市店销售‘新疆吐鲁番葡萄干’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其标志的原价和特价没有起始和截止时间和无价格比较的情形”的投诉举报。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销售新疆吐鲁番葡萄干标注价格公示信息为“售价16.80元/斤,特价12.80元/斤”。不存在当事人投诉举报中的“原价”。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被诉人西安市莲湖区XXX生鲜超市店的《拒绝调解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 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2月29日,因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03717XXXXXX)送达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市场监管(2023)第070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新疆吐鲁番葡萄干标注的价格公示信息为“售价16.80元/斤特价12.80元/斤”,其中未明确此项活动是限时特价活动,无需标注具体的起止时间,不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电话及信件都已依法依规回复。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按时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14日,XXX生鲜超市以单价25.6元售出新疆吐鲁番葡萄干一袋(0.156kg),销售金额3.99元。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邮寄单号:XA29147XXXXXX),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1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3.99元,购买“新疆吐鲁番葡萄干”(净含量:0.156kg),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标志的原价和特价没有起始和截止时间,也存在无价格比较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处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2.依法将案件办理的事实认定、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给予举报人精神、物质、金钱、口头等奖励。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500元。5.责令被举报人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不合格食品,依法公示公告。6.依法告知行政调解、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资质、责令整改、案件移送、当场处罚、行政处罚结果、不合格产品以及食品等违法行为召回措施以及落实整改结果、涉及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采取弥补措施以及公示公告。

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自强西路XXXXXXXXX1号楼临街商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属实,农夫山泉天然矿泉水12L厂家直销特惠价19.90元/桶。及,新疆吐鲁番葡萄干售价16.80元/斤,特价12.80元/斤,标签上未标注起始和截至时间。执法人员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拍照取证并对该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符合价格公示规定无违法经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涉举报事项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号:1203717XXXXXX)。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部分所载“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其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店....”应为“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向其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店....”,此处应属笔误,予以指正。

此外,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同时包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销售农夫山泉天然矿泉水12L特惠价19.90元/桶未标注折价基准”举报事项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同时包含申请人的两起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仅就案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选择,理应尊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涉举报办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3年12月21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9日,经现场检查,认为案涉商品“新疆吐鲁番葡萄干”标示“售价16.80元/斤,特价12.80元/斤”内容,并非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在标签上未标注起始和截至时间,不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要求,不符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时,案涉商品“新疆吐鲁番葡萄干”标签显示单价为25.6元,计重单位“kg”,与其公示信息标明的“特价12.80元/斤”相符,亦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或者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或者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外,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72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至于,申请人称区市场监管局未在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时释法说理,也未告知其不服案件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一节,因区市场监管局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已对举报不予立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记录,故,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申请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故,区市场监管局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行为,实际对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