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166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12315平台举报美团外卖平台店铺“XX餐饮店”涉嫌未上传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编号“21610100002023XXXXXXXXXXXX”2023年10月21日拨打12315电话举报2023年11月8日回复不予受理的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拨打12315电话举报莲湖区XXXXXXXXXX第一家的XX餐饮店,美团名称:XXXX新XXXXXXXXXX,该商家涉嫌未查询到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未上传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公示信息显示XX餐饮店证是11月1号下来的,请依法查处。2023年11月8日,莲湖区市场监管局告知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事项清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接到举报人的举报,10月25日对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XX餐饮店(美团店名XXXXXXX米粉)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店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主要以美团平台方式经营米粉,当事人称小餐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并提供了“西安市莲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当日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约谈,李某某表示已自行停止经营活动,且办理相关许可证。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1月6日,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1月8日11点40分,联系举报人杨某某,予以告知,程序合法。故请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分派的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21610100002023XXXXXXXXXXXX),举报莲湖区XX餐饮店(美团名称:XXXXXXXXXXXX),称其涉嫌未查询到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未上传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请依法查处。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莲湖区XXXXXXXXXXXXX)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约10平方米左右,主要从事小餐饮和美团外卖经营,该店的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小餐饮许可证正在办理。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莲湖区XX餐饮店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询问:该店2023年10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后,从2023年10月17日开始从事经营活动,该店小餐饮许可证已经申请,还没办理下来,因第一次做生意经验不足,营业额共计300余元。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西安市莲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通知单》和XXX社区出具的《证明》。被举报人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莲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通知单》载明的办理事项为“小餐饮经营许可新办”,受理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1月6日,因被举报人经营规模较小,违法情节轻微且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行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另,被举报人莲湖区XX餐饮店,美团平台店铺名称应为XXXXXXXXXXXXXX。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收到陕西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分派的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10月25日指派2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26日对莲湖区XX餐饮店经营者进行询问,2023年11月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询问,被举报人2023年10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2023年10月17日开始经营,主要从事小餐饮和美团外卖经营,店铺面积约10平方米左右,已经申请新办小餐饮许可证,但尚未取得。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且经营规模较小,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对申请人编号21610100002023XXXXXXXXXXXX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