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26号
申 请 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彭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XXXX北关正街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针对举报XXXX北关正街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XXX江米条”线索的处理决定(具体载体为)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2XXX号,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永辉超市北关正街店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XXX江米条”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书面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3.8元,并责令其赔偿1000元等。并随投诉举报信等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购物小票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该邮件于同月送达被申请人。后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诉食品虚假标注加工方式,被诉食品从感官可判断,产品表面覆盖有一层糖粒或糖粉。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表面覆盖糖粒(糖粉)事实不予查证,直接以经营者能提供食品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对生产许可证是否囊括被诉食品不予查证,其行为存在未全面核查线索的义务,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查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载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名称和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在告知救济途径方面,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应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陕西XXXX有限公司西安北关正街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XXX江米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单后,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受理,同日,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1、该江米条生产流程为先将小麦粉成型用175℃油温炸熟透直接进入搅拌桶,再用120℃的麦芽糖浆搅拌-粘白糖装饰冷却包装。根据工艺和检验结果,被投诉江米条属于热加工食品。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的线索与事实不符,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三)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邮件号:124278XXX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陕西XXXX有限公司西安北关正街分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办理结果向申请人通过EMS 邮政快递进行了回复,且回复人在其申请复议书中已经表示了其知晓反馈的内容,即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义务。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贵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花费13.8元在XXXX北关正街店购买了1罐“江米条”,生产商为“陕西XXX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XA31763XXXXXX),投诉举报XXXX北关正街店销售的“XXX江米条”,虚假标注食品的加工方式和属性类别,请求给予处罚、以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组织行政调解,责令退回价款并赔偿1000元,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公布,并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XXX号)。同日,因投诉过程中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XXX号)。其后,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江米条生产流程为先将小麦粉成型用175℃油温炸熟透直接进入搅拌桶,再用120℃的麦芽糖浆搅拌-粘白糖装饰冷却包装。根据工艺和检验结果,被投诉江米条属于热加工食品。同时,案涉产品经销商和生产商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外,生产商“陕西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产品生产流程,并提供了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3年12月11日,因举报线索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XXX号)。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号1242781XXXXXX)。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另,结合案件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投诉举报信》中所称“XXX江米条”应为“XXX江米条”,属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虽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但申请人在本案中仅针对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收到彭志明《投诉举报书》,经核查于2023年12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举报事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名称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其不服案件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一节,因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已对举报不予立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记录,故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申请人已申请本次行政复议且已受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行为,实际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产生影响。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产品生产流程为先将小麦粉成型用175℃油温炸熟透直接进入搅拌桶,再用120℃的麦芽糖浆搅拌-粘白糖装饰冷却包装。根据工艺和检验结果,被投诉江米条属于热加工食品。同时,案涉产品经销商和生产商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外,生产商“陕西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产品生产流程,并提供了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因举报的线索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